Friday, January 10, 2014

是谁夺去了江苏赣榆养殖贝的生命?--贝类死亡事件调查

2011-02-21 09:52:59 作者:海洋卫士 来源:

是谁夺去了江苏赣榆养殖贝的生命? 
--贝类死亡事件调查
江苏赣榆县海头镇在滩涂养殖的养殖户所养贝类于2009年7月3号轻微死亡,4号全部死亡,他们认为,2009年7月1、2日江苏金茂源公司排污水导致养殖户2009年7月3、4日贝类全部死亡。当时他们就举报到环保局、海洋渔业局等部门,但环保局及海洋渔业局当时没有到现场查看,到目前为止,没有部门对此事负责,金茂源公司至今没有赔偿。
为此,他们在2009年9月将江苏金茂源公司告上法庭。
连云港中级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金茂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金茂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连云港中院追加匡立柏、宋世进、李维栋、匡立树、匡鹏、匡柏远、匡立玉、匡夫远、王统奎、柏继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连云港中院于2010年5月13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岭、匡立柏、宋世进、李维栋、匡立树、匡鹏、匡柏远、匡立玉、匡夫远、王统奎、柏继余及原告诉讼代表人王永岭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茂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律师认为:从该款立法的解释来看,免责事由与行为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之间是并存的,即被上诉人不仅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即因不可抗力导致的环境污染、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因第三人的过错,而且在提供证据证明免责事由同时,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就合法性问题,养殖户提供了以下证明:由村镇两级和原告签下的《海头镇滩涂养殖承包合同》,并且原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法律、法规诚实信用的

原则第一章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并且还把承包合同和交款的收据一同交给一审法院作证明,所以原告王永岭等11人从事滩涂养殖是合法的,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律师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第三十九条规定:“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还规定:“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通过以上法律的规定,原告滩涂养殖是合法的,其获得的收益是受法律保护的,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就损害事实,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章第六十三条规定:“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业已完成举证责任,并且还有录音录像、数码相机在庭上出证,当事人还特别在庭上陈述了原告的滩涂是在被告排污口的正下边,被告是2009年7月1、2日排污水导致原告2009年7月3、4日贝类全部死亡的真实过程。贝类死亡损失520万元,海沙损失30余万元。原告的举证是履行法律规定,也是法律所承认的。所以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认为,原告在法庭上的物证、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就足以证明原告在滩涂上的贝类养殖,摄像光碟和数码相机拍下贝类死亡的真实画面就能证明证实起诉数据中所说的养殖投入金额。山东省河口区的朱广昌是出售贝苗的货主,他出具的证明是法律赋给他的职责,来一审法院出庭作证人证言并且和当事人对质是法律赋给他的义务;在法庭上能真实证明他出售的贝苗是全部放到原告的滩涂上,是有法律效力的,法庭上的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已经证明了贝类死亡的事实,另有摄像师的摄像光碟,还有民间调查员匡绪远用数码相机亲自拍下的录像,乙法官在庭上也说数码相机就是事实证据,所以足以证明贝类全部死亡的事实。
为了证明养殖户所受损失与金茂源无关,金茂源公司也提供了证据,养殖户对江苏金茂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一进行了反驳。

被告:证据一,四位专家2009年7月12日出具的《关于赣榆县石桥镇至青口镇沿海滩涂贝类死亡专家分析意见》1份,证明2009年7月初赣榆县石桥镇至青口镇沿海滩涂贝类死亡是小汛潮、高温、汛期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从而排除了贝类因病害和污染造成死亡的说法。 
原告:四位专家的《分析意见》只能代表是猜疑性的分析意见,不能代表法定的国家机关作出的证明,更不能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因为四位专家从未到贝类死亡现场与现场调查,只是听取了有关部门对7月初贝类死亡的相关情况介绍,请参看专家分析意见的内容,只是作出了一些猜疑性的论断,如大概、可能、基本可以等词语。
养殖户认为,第一、小汛潮会使 贝类在一宿二日之内全部死亡是哪位专家的亲自实验还是亲自亲身经历,必须拿出依据说出事实和理由,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什么样的地理位置、什么样的滩涂必须一一证明,必须到庭和原告一一对质。
    第二高温能使滩涂养殖的贝类在一宿二日之内全部死亡,是哪位专家亲自实验还是亲身经历,必须拿出科学依据说出事实和理由,高温指温度达到多少度,必须到庭对质。
第三、汛期使原告养殖的贝类在一宿二日之内全部死亡是哪位专家出的证明?又有哪位专家能证明原告的贝类死亡是汛期泄洪造成的?哪位专家又能证明赣榆县2009年7月1日到4日下过大暴雨?又是从哪个河口、哪个闸管所泄的洪?必须到庭和原告一一对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否则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因原告在一审的责证中业已提出,要求作为证人的专家出庭作证,但是被告未能完成对该证据的举证义务,本案几位专家作为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因此该证据不应采信。一审法院的错误采信,是认定事实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证据二,江苏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实验室2009年7月1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赣榆海洋渔业局送检的死亡四角蛤、蓝蛤没有检测出病菌。
原告《检验报告》只能证明赣榆县海洋与渔业局和赣榆县环保局曾经送检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送检的水样和贝类样本是原告滩涂上的样本。而且也没看到有人到污染现场取样。《检验报告》最后的声明是这样声明的:(1)本实验室应受委托人的要求对检测的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保密;(4)本结果仅对来样负责;最下方还注明F版第2次修改。因被告1、2号正式排污水导致原告3号贝类轻微死亡,4号全部死亡,所以4号原告就在贝类全部死亡的滩涂上用手机通知了赣榆县海洋与渔业局和赣榆县环保局,要求他们到现场查看检测,但他们迟迟不到;(2)尤其让原告痛心的是他们等到事发后的第3天(也就是09年的7月7号)还雇用了新河村渔民万宁和万支绪的小船,到离贝类死亡的滩涂二十多里的海洋深处取水样检测,原告有两渔民的书面证明并按手印作证据。他们为什么不在案发后的当天检测?为什么不在贝类死亡的滩涂上取样?为什么不通知被损害方参与?(3)四角蛤、蓝蛤取样检验是从哪里搞的样本,什么时间取的样,被损害方无人知晓,为何不通知被损害方参与送检?因此此证据瑕疵重重,再说,这个报告监测的是细菌,根本就不能证明不是污染导致死亡。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这完全是与事实与法律相违背。
被告:证据三、赣榆县气象局2010年3月30日出具的6月25日—7月5日我县天气情况细表1份,证明2009年6月25日—7月5日期间赣榆县持续高温。
原告:该证据其本身就是一个虚假证据。因在天气情况明细表下方备注里已经说明:“以上资料仅供县金茂源公司使用。”所以此证据是无效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又在弄虚作假;更证明了被告应该全部败诉的事实;所以该天气情况明细表不能证明赣榆县当时的天气情况。因原告有份真实的天气情况明细表证明赣榆县当时的天气并不是持续的高温天气,即使是高温天气,也不能使贝类在一宿二日内全部死亡,因为贝类是生长在滩涂沙滩的里面,而不是生长在沙滩的外面,更何况潮水的涨落都是6个小时为期限。所以一审法院的采信是错误的,是与事实与法律相违背的,不应该采信。
被告:证据四、江苏海州湾生物科技园园区办2010年3月31日出具的《江苏金茂源生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投产情况证明》1份,证明被告建有大型污水处理厂,所排放的污水都是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的,并且接受园区办公室的监督管理。
被告:证据五、江苏海州湾生物科技园园区办2009年10月2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废水是经过污水处理厂处理达标后排放的,每次排放都有园区办专门派人监督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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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证据四、证据五都没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只能证明园区办和金茂源公司相互勾结事实。因为金茂源公司根本就没有大型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厂是2010年3月份才动工,至今没有建好。称每日处理2万立方米的污水,这全是虚假证明欺骗上级领导。一审法院为什么不到金茂源公司查看虚实,就依据被告提供的一份江苏海州湾生物科技园园区办出具的证明书作出污水达标排放的错误判断,海州湾生物科技园园区办只是一个赣榆县海头镇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其本身就无权作出排放污水是否达标的权力,污水是否达标排放应该有环保部门作出判断,还必须出示环评证书,列出明细表。在全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此为判决依据,与事实与法律相违背。
被告:证据六、赣榆县海头镇海洋与渔业技术推广站及周边几个村支部书记出具的调查材料1份,证明赣榆县海头镇沿海滩涂养殖在1993年至1995年、2002年至2003年、2005年5月至6月期间均有鱼虾、贝类大规模死亡的情况。
被告:证据七、2010年4月1日,赣榆县青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调查材料1份,证明赣榆县青口镇沿海滩涂养殖在1993年至1995年、2002年至2003年、2005年5月至6月期间发生鱼虾贝类大规模死亡的情况;2009年7月上旬,赣榆县青口镇潮间带、浅水域养殖贝类大面积死亡。
被告:证据八、2010年3月30日,赣榆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调查材料1份,证明赣榆县石桥镇沿海滩涂养殖在1993年至1995年、2002年至2003年、2005年5月至6月期发生鱼虾贝类大规模死亡的情况;2009年7月上旬九里区域龙王河以北海域和养殖滩涂出现贝类大面积死亡。
被告:证据九、赣榆县柘汪镇人民政府的调查材料1份,证明赣榆县柘汪镇沿海滩涂养殖在1993年至1995年、2002年至2003年、2005年5月至6月期间、2009年7月上旬发生鱼虾贝类大规模死亡的情况。
原告:被告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该调查材料也是无效证据,更何况不是一审法院的亲自调查,更没有说明贝类死亡60%的原因和事由,只能证明某些部门为金茂源公司弄虚作假,否则为什么贝类死亡的时间是统一的。即使赣榆县海头镇出具的的材料是一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1、2、3号排污行为与2009年7月4号原告贝类全部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原告的滩涂是在被告排污口的正下面,受到了污染,所以在一宿二日之内全部死亡。至于其他乡镇出具的证明之所以与本案原告贝类死亡无因果关系,因为原告的滩涂是海头镇的滩涂,仅靠兴庄河北侧,落潮都是由西南方向向东北方向落,更何况他们没有出庭作证说出事实与理由,所以此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不应采纳。
被告:证据十、赣榆县海域示意图和赣榆县地图1份,证明赣榆县柘汪镇、石桥镇、海头镇、青口镇的地理位置。
原告:赣榆县海域示意图是真是假、是否明细,原告至今还没有看过。如果是真的有明细,就足以证明原告滩涂的地理位置和被告排污口的地理位置,就能指出被告排污水流淌经过原告滩涂的事实。
被告:证据十一、山东省海洋水产研究所所长张利民主编的《海水安全优质养殖技术丛书——海水养殖常见病害防治》一书(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2009年1月出版)的第141页相关内容,证明养殖贝类的灾害主要是理化环境的变迁,特别是温度、盐度和营养条件的突然改变常常造成贝类的大量死亡。环境突变,如要不酷日暴晒,都能使贝类周围环境中的水温和盐度超过了贝类所能忍受的程度,造成养殖贝类大批死亡,赤潮的发生也会给贝类养殖带来灾害。另外,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相互印证,证明2010年7月间赣榆县石桥镇至青口镇沿海滩涂养殖贝类大面积死亡原因为小汛潮、高温、汛期等造成,与污染无关。
原告:山东省海洋水产研究所所长张利民主编的《海水安全优质养殖技术丛书——海水养殖常见病害防治》一书,是指陆地池塘海水养殖常见病害防治而言,而不是对大海滩涂养殖而言,更没有说被告排污与原告贝类全部死亡无因果关系,只能证明被告张冠李戴,对此书并未能真正的理解。此书与原告海滩滩涂养殖无因果关系,所以不应采纳。


江苏赣榆县环境监测站的一位负责人说:他们那个水样是对海水的 例行检测,不能证明所养贝类滩涂没有被污染。赣榆海洋渔业局渔政站没有正面回应所送检贝类是在何时取的样。
据了解,被告金茂源公司提供了证据最多能够证明赣榆县石桥镇至青口镇沿海滩涂养殖贝类曾经出现过大面积死亡,但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不是污染所致,然而养殖户有证据证明,江苏金茂源公司曾经污染过,并且有因污染导致鱼贝死亡的赔偿证明。

律师认为,受害者提供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证人当庭出庭作证证明的事实来看,均证明了被上诉人排污的行为,且污水损害事实均有证人证言作佐证。江苏金茂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是无效证据,没有证明力和说明力,没有真实性和现实性,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贝类死亡与被告污染没有因果关系。只能证明被告弄虚作假掩盖事实,在强大的事实证据面前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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