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ednesday, October 7, 2015

环境维权-栾川县人民检察院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红权,男,1968326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红权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红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12月份开始,被告人魏红权以栾川县金兴公司(原三合金矿)尾矿库影响其居住、出行和生活为由要求金兴公司对其搬迁和赔偿,并开始到各级政府上访。2013年,经陶湾镇政府、栾川县政府、洛阳市政府调查、复查和复核后,均对魏红权的无理诉求不予支持,并出具信访三级终结意见。该魏接到三级信访终结意见后,仍拒不按照《信访条例》终结信访,而是多次进京上访。在20131024日、2014227日、201464日、201471日、2014916日、20141021日,魏红权先后六次到北京市中南海非法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6次处罚。为此,栾川县公安局于20131026日、201432日、201466日、201472日、20141022日先后五次以扰乱单位秩序对魏红权进行行政拘留(每次十日)。但魏红权不思悔改,仍继续非法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单位办公秩序,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魏红权的户籍证明,栾川县陶湾镇人民政府报案材料,魏红权上访材料,栾川县三合金矿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陶湾镇人民政府《关于魏红权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陶湾镇政府《信访处理意见书》,栾川县政府《信访处理意见书》,洛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洛阳市驻京工作信访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305医院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栾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陶湾镇信访办调处笔录,陶湾镇人民政府20141030日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红权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红权辩称:本人信访是按程序走,没有违反信访程序,也是在无奈的情况下到北京中南海,到那里以后也没有寻衅滋事,2013年没有向被告人送达过信访终结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12月份开始,被告人魏红权以栾川县金兴公司(原三合金矿)尾矿库影响其居住、出行和生活为由要求金兴公司对其搬迁和赔偿,并开始到各级政府上访。2013年经陶湾镇政府、栾川县政府、洛阳市政府调查、复查和复核后,均对魏红权的无理诉求不予支持,201312月洛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出具信访三级终结意见。20131223日邢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在向被告人魏红权宣读并送达三级信访终结决定时,魏红权对该决定书不认可,并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告人魏红权在20131024日、2014227日、201464日、201471日、2014916日、20141021日,先后六次到北京市中南海非法上访。其中在20131024日进京上访过程中,被告人魏红权在北京市中南海西门北侧用菜刀将自己左手小指末节砍伤,进行自残,以图引起国家领导人注意。在20141021日进京上访过程中,魏红权于当日晚7时许,与陶湾镇政府综治办主任李某某及陶湾镇政府计生办主任李某某一同到维稳组李某某的房间内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魏红权情绪激动,将房间内窗户打开,企图跳楼,引起楼下很多群众围观,并拨打110报警电话称自己生命受到威胁,造成公共场所秩序被扰乱。在这六次进京上访中,魏红权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5次训诫。为此,栾川县公安局于20131026日、201432日、201466日、201472日、20141022日先后五次以扰乱单位秩序对魏红权进行行政拘留,每次十日。魏红权的行为严重扰乱了首都北京的社会公共秩序和有关单位办公秩序,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魏红权户籍证明,证实魏红权出生于1968326日,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陶湾镇人民政府报案材料,证实魏红权所反映的问题被洛阳市信访部门三级终结后,以非正常上访相要挟,并进京非访6次。

 

3、陶湾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魏红权因进京非访,栾川县公安局于20131026日、201432日、201466日、201472日、20141022日先后五次以扰乱单位秩序对魏红权进行行政拘留。

 

4、被告人魏红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先后6次到北京上访,并于20131024日进京上访过程中,在北京市中南海西门北侧用菜刀将自己左手小指末节砍伤,因上访共被栾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次。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魏红权以三合金矿尾矿库威胁自己住宅及出行为由,多次去工地阻拦施工,公司与他协商多次,因魏红权要求过高,均协商无果。并多次进京上访,于20131023日上午在中南海附近自残,自己同县政府、镇政府领导将其接回。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魏红权进京上访过六次,自己去接过三次,并给魏红权掏过500元的事实,在20141021日接访过程中,魏红权以跳楼相威胁引起大量群众围观,并证明20131223日在自己和吴某某在场情况下,镇政府信访办邢某某向魏红权宣读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洛政信复(201349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魏红权对该决定书不认可,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魏红权自201310月份开始多次进京上访,自己去接过两次,并给魏红权掏过1000元的事实,并证明20131223日在自己和李某某在场情况下,镇政府信访办邢某某向魏红权宣读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洛政信复(201349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魏红权对该决定书不认可,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8、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魏红权自201310月份开始以三合金矿尾矿库威胁自己住宅为由多次进京上访,自己去接过一次的事实。

 

9、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魏红权自201310月份开始以三合金矿尾矿库威胁自己住宅为由多次进京上访,自己去接过一次,并给魏红权掏过1500元的事实。

 

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魏红权自201310月份开始以三合金矿尾矿库威胁自己住宅为由多次进京上访,自己去接过一次的事实。

 

11、证人闫某证言,证明魏红权证明魏红权自201310月份开始以三合金矿尾矿库威胁自己住宅为由多次进京上访,自己去接过两次,给其买过一张火车票、掏过300元现金的事实。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魏红权自201310月份开始多次进京上访,自己去接过一次,在20141021日接访过程中,魏红权以跳楼相威胁引起大量群众围观,并证明201312月份吴某某、李某某向魏红权宣读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三级终结决定,魏红权对该决定书不认可,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13、证人邢某某证言,证明魏红权以三合金矿尾矿库威胁自己出行为由,多次上访信访,要求金兴公司在栾川为其购置商品房一套或在陶湾镇买房并为其安排工作,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三级终结决定后,魏红权又多次赴京非访。

 

14、证人郭某证言,证明三合金矿尾矿库工程占用苦桥地组大约三平方地,但自己不清楚是否是魏红权的地。

 

15、魏红权的上访材料,证明魏红权的诉求。

 

1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尾矿库至今未投入使用,且尾矿库引洪洞离魏红权家老宅有2000米左右距离,魏红权老宅早已无人居住,老宅已坍塌,只剩少许半截土墙。

 

17、三合金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合金矿当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18、栾川县陶湾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陶湾镇魏红权信访事项的调查报告,证明魏红权已于1989年迁居县城,2001年该尾矿库开始使用时,该库上游已无人居住,魏红权反映情况失实。2001年该尾矿库建成投入使用至今,始终没有影响到魏红权老宅及出行。对魏红权提出搬迁及赔偿要求不予支持。并向栾川县复查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请求复查。

 

19、陶湾镇人民政府对魏红权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报告,对魏红权要求企业给其无偿购买一套商品房的无理要求不予支持。由三合村委负责在本组安排宅基地一处由其自行建房,或由镇政府帮其在伊和源社区协调120平米住房一套。建房或购房资金通过企业补偿资助、搬迁扶贫资金扶持和个人自筹办法解决。

 

20、栾政信查(201304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维持陶湾镇人民政府对魏红权信访事项所作的处理意见,对信访人的诉求不予支持。

 

21、洛政信查(201349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维持栾川县人民政府对魏红权信访事项所作的复查意见,对信访人的诉求不予支持。此决定为该信访事项的信访终结意见。

 

22、洛政信查(201349号关于魏红权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送达人邢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于20131223日,向魏红权送达时,魏红权拒绝签字。

 

2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工作说明一份,证明20131024940分许,在中南海大西门北侧便道处发现魏红权左手小拇指受伤,随身携带一把菜刀,菜刀上有血迹,证明魏红权以自残行为进行威胁。

 

24、洛阳市驻京信访工作室证明一份,证明魏红权左手小指末节断裂。

 

25、中国人民解放军305医院证明书一份,证明魏红权左手小指末节断裂。

 

2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明魏红权被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

 

27、栾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栾川县公安局于20131026日、201432日、201466日、201472日、20141022日先后五次以扰乱单位秩序对魏红权进行行政拘留。

 

28、中共陶湾镇信访办调处笔录,证明陶湾镇政府、三合金矿、县领导多次与魏红权进行沟通协商,均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红权以栾川县金兴公司尾矿库影响其居住和出行问题没有解决为由,要求各级政府予以解决,并多次到北京重要地区寻衅滋事,严重扰乱了首都北京的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魏红权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魏红权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红权辩称自己是按信访程序信访,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红权因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被以犯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其被行政处罚的拘留时间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红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一七年九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郝斐

人民陪审员李延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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