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诨名"标干",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乙,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6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唐某丙,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6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唐某丁,诨名"龙苟",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6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唐某戊,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6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欧某某,女,1957年11月5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6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湖南省水利厅下发了《某某镇供水工程初步设计报告》,批准在江永县某某镇修建供水工程。经实地考察和科学论证,在听取某某镇某某村村民意见后,某某镇政府决定将水厂建在某某村,并从某某村的某某水库引水。2014年12月初,某某镇供水工程的施工队伍进驻某某村开始施工。随后,某某村部分村民受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丁等人的煽动多次以辱骂、拦截、围观等形式阻止施工人员施工。直至2014年12月23日,供水工程因村民的阻拦完全停工。部分村民还围堵某某村村支书唐某己家,并辱骂唐某己,逼迫村干部交出公章,导致某某村村委无法正常工作,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对上述被告人分别予以量刑判处。
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不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湖南省水利厅下发了《关于江永县某某集镇供水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批准在江永县某某镇修建供水工程。经实地考察和科学论证,在听取某某镇某某村村民意见后,某某镇政府决定将水厂建在某某村,并从某某村的某某水库引水。2014年12月初,某某镇供水工程的施工单位进驻某某村开始施工。随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丁等人多次以辱骂、拦截、围观等形式阻止施工人员施工。2014年12月23日,由于六被告人及其他部分村民的阻拦致使该工程停止施工。同时,六被告人与其他村民还围堵该村党支部书记唐某己家,并辱骂唐某己,迫使村文书交出公章,导致无法正常工作,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社会秩序。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唐某甲与唐某庚(另案处理)、唐某辛、唐某壬等人前往工地欲揽事情做,因揽事未果而阻止施工人员施工。
2、2014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丁、唐某丙、唐某戊、欧某某及唐某庚等部分村民拿着锄头、镰刀、铲子去工地阻止施工时间长达一、两个小时,在阻工过程中,唐某乙等人并辱骂施工人员。
3、2014年12月23日晚上,某某镇政府、江永县水务局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前往找唐某乙、唐某丁、唐某癸等人做思想工作时,被告人唐某乙则大喊大叫引来村民围观,围观人员多达百人。工作人员和警车被唐某癸、唐某乙、唐某丑等村民围堵,部分村民辱骂村支部书记唐某己,并扬言要将唐某己赶出村子。
4、2014年12月24日下午,江永县水务局、国土局、某某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到某某村礼堂召开村民大会,协商解决某某镇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在某某水库取水的问题。开完会后,有村民对领导的答复不满意,被告人唐某戊即提议上访,由此引发很多村民在礼堂外起哄要捐款上访,并由唐某丁、唐某戊、唐某癸等人在礼堂旁的操场上召集村民集资,由唐某戊、唐某癸记账,唐某丁管账收钱,筹集款项达一万多元。
5、2015年1月21日晚,因被告人唐某乙被江永县公安局抓获,唐某乙的家属前往唐某己家以辱骂、跪地等方式逼迫唐某己要公安机关释放唐某乙。期间,被告人欧某某等人对唐某己进行谩骂,唐某乙的母亲唐某寅在唐某己家里晕倒,被告人唐某甲却阻拦唐某己送唐某寅上救护车送医院治疗,并与唐某己发生争吵,围观的村民起哄喊打,唐某甲就在唐某己家门口拿了一块红砖欲打唐某己,后被在场村民拦住,上百名村民围观达两个小时之久。
同时,在施工期间,以被告人欧某某为首的部分妇女多次辱骂村支书唐某己、村文书唐某卯,迫使唐某卯交出村委会的公章。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丁于2015年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唐某戊于2015年1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唐某乙于2015年1月21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唐某丙于2015年1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唐某甲于2015年2月6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在江永县某某镇某某路抓获。被告人欧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欧某某先后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2、通话清单,证实6被告人的手机均有互通电话的情况。
3、上访书告示及请愿表,证实有人在某某村礼堂门口张贴了上访书及请愿表。
4、误工费收条,证实施工单位因被逼停工而支付了误工费用。
5、工作记录、村民大会会议记录,证实村干部及政府工作人员为供水工程的施工多次听取村民意见和召开村民大会的情况。
6、保证书、捐款和退款名单,证实某某村村民保证不再上访、阻工、闹事及为上访捐款和退款的人员名单。
7、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该公司具有水利工程施工承包资质。
8、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关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湖南省水利厅《关于江永县某某集镇供水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等文件,证实某某集镇安全引水工程项目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情况。
9、江永县水务局与某某镇某某村签订的《协议书》,证实该工程曾与某某村签订了协议。
10、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证人唐某辰的证言,证实在一个叫夏湾水的QQ群和一个叫夏湾水的临时讨论组里发表了一些过激的言论。内容主要是关于组织村民去现场阻工、到水利局堵门、上访、要把汉奸(指村干部)干掉、以暴力解决矛盾内容等,并证实他在QQ群的网名叫唐哥;证人唐某巳的证言,证实她使用QQ号在某某村QQ群里也发表了煽动性的、过激的言论,并证实阻工人员是唐某丁、唐某戊、唐某庚、唐某丙、唐见申、唐某甲等人,其中有五个核心人物号称"五大金刚",唐某丙就是其中一个;在群里反对安全饮水工程言论最积极的是唐某午、唐某辰;证人唐某午的证言,证实他使用QQ号在某某村QQ群里发表了煽动性的、过激的言论,以及证实到村支书家闹事带头的是唐某丁、唐某戊、唐某庚、唐某丙、唐某癸、唐某甲等人;证人义某甲的证言,证实唐某乙家人及唐某丑妻子到唐某己家闹事及欧某某索要村委公章的情况;证人唐某己的证言,证实他多次组织村干部、村民小组组长及村民代表为修建水厂事宜在村礼堂开会,大部分村干部和村民同意,有少部分村民担心修建饮水工程会影响某某村的水源而不同意;唐某乙、唐某壬等人经常阻工以及对他辱骂的情况;证人唐某庚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下午,他去施工现场看见唐某丁、唐某乙、唐某丙、欧某某等一二十人在那里吵闹不许施工的情况以及欧某某辱骂村干部,以致村干部被逼交出公章的情况;证人唐甲的证言,证实工地开工后不久,村民唐某甲和唐某未等人就在工地吵闹而导致停工,接着第二天唐某甲等人又阻拦施工单位运输材料;某某镇政府及县水务局的工作人员多次对阻工的唐某丁、唐某癸、唐某乙等人做思想工作,但都被村民围堵辱骂,以及派出所的警车也被围堵的情况;证人唐某卯的证言,证实唐某甲带着唐某未、唐某壬、唐甲某等人去工地阻工,唐某乙、唐某丁、欧某某是从开始阻工就闹得最凶的。每次只要有政府工作人员到村里做工作,在工作人员走后,欧某某就会带一帮妇女到唐某己家去辱骂的情况;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唐某庚、唐某丁、唐某乙、欧某某等人为首的二、三十个村民拿镰刀、锄头、铲子等工具在工地阻工,并围堵民警和政府工作人员,次日唐某戊、唐某丁、唐某癸等人集资上访,唐某甲在礼堂门口放鞭炮,欧某某骂村干部的情况;证人唐某辛的证言,证实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等人组织村民阻工,围堵警车,集资上访,闹事等情况;证人唐某丑的证言,证实唐某戊、唐某丁等人组织村民集资上访,由唐某丁负责收钱,唐某戊负责记账;证人唐某壬的证言,证实唐某庚、唐某丁、唐某乙、欧某某等二三十个村民拿镰刀、锄头、铲子等工具在工地阻工,围堵民警和政府工作人员的情况;证人唐某申、唐某酉的证言,证实政府部门到某某村礼堂召开村民大会后,唐某戊、唐某丁、唐某癸等人挨家挨户劝说村民集资上访阻工的情况;证人义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晚,唐某己家围了百多人,唐某戌说"打死他",她听到后因害怕就离开了。同时证实2014年12月欧某某在礼堂里辱骂唐某卯,要唐某卯交出村委公章的情况;证人唐某亥的证言,证实2014年初某某村支书唐某己召集村支两委成员及数十名代表就供水工程的事情在村小学开会的情况;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因唐某戊等人要村民集资上访,她就交了200元给唐某戊的情况;证人唐乙某的证言,证实唐某乙、唐某丁、唐某丙、唐某庚等人到水厂施工现场阻工,并要施工方给钱;政府部门到某某村礼堂召开村民大会,唐某甲、欧某某、唐某丑等人与县水务局的领导争吵,唐某甲还站到凳子上说话的情况;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实政府工作人员到唐某乙家做思想工作时,唐某乙打电话叫其他村民来向工作人员施加压力,工作人员离开后,部分村民就聚集在支书唐某己家门口围堵警车,有人将一村民带到唐某己家中后晕倒,那些村民还不让上救护车,其中有一人拿砖头要砸唐某己的情况;证人唐丙某、张某某、何某甲、邓某某、吴某乙的证言,证实政府工作人员多次进入某某村做阻工村民的思想工作,同时进行了宣传法律法规的情况;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某某镇安全引水工程是一项省政府为民办实事的工程,主要解决某某集镇的安全引水问题。但在工程开工不久,村民唐某甲、唐某乙等人煽动村民到施工现场阻工的情况;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江永县水务局、某某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份先后6次召开村民会议,就某某村饮水工程一事进行讨论,并组织相应人员对群众做思想工作,但每到一户人家做工作时都会有10多人起哄闹事,比较积极的有唐某丁、唐某戊等人;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某某村部分村民到水厂施工现场阻工,给施工方造成了经济损失的情况;证人唐乙的证言,证实政府部门就供水工程事宜在某某村召开过多次会议,有部分村民在QQ群上发表煽动性言语,其中唐某甲、唐某丁等6人鼓动村民阻工,围堵警车,唐某甲等人还到村支书唐某己家闹事,并持砖头要打唐某己的情况;证人刘某甲、陈某乙、刘某乙、肖某某、樊某某、何某乙的证言,证实唐某乙、唐某庚、唐某戊等人到施工现场阻工,辱骂、威胁施工人员以及给施工方造成了五万元左右的经济损失的情况;证人黎某某、潘某、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唐某甲、唐某戊、唐某丁、唐某庚、唐某壬、欧某某等人在工地阻止工人施工,其中唐某庚站在挖机旁叫工人停工,欧某某手持锄头辱骂施工人员的情况。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认证某某集镇供水工程因被迫停工所造成的损失为54960元。
13、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人辨认,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等六人就是在施工现场阻工的人。
1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百度贴吧截图、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戴图及若干现场照片、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等人在工地阻工时的现场情况及QQ聊天的相关内容。
15、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欧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欧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阻止施工人员施工,且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辩解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因公诉机关在本案共同犯罪过程中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甲起了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唐某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丁、唐某戊、唐某丙、欧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欧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对被告人唐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对被告人唐某丁、唐某戊、唐某丙、欧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唐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唐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唐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恭慎
审判员龙颖清
人民陪审员周武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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