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近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将污染环境导致他人遭受人身权、财产权受害的情形,列为特殊民事侵权的类型予以专章规范。那么,《侵权责任法》将为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与诉讼起到什么作用呢?
结束了我国因《民法通则》与《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规定不同而存在的立法冲突、司法审判难以适用的局面,统一了立法,明确了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一般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 十四条、《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是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但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 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则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 者个人赔偿损失"。
由于上述两法之间存在着的立法冲 突,法学界围绕环境侵权责任是否须以"行为违法性"为构成要件的争论经久不息,司法实务界对环境法学者关于达标排放者仍应承担环境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 主张难于理解,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对于环境侵权应适用《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裁判还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审判而产生歧义,实践中因此 产生了不同法院在审判环境侵权案件时适用法律不统一、同样的法律事实在不同法院审理得到的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现象。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 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与《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与《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 环境保护单行法的有关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是一致的,对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即环境污染责任的认定不以排污者主观是否存在故意 与过失为条件,即使排放污染物没有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但只要是向自然环境中,直接或间接地排放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污染物质,造成环境污 染并因此危害到他人合法的人身权、财产权益,排污者就应当担负起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
实行此原则的理由是:排污者合理分 担因其获利行为而致处于被动地位且防御能力弱的污染受害者的损害,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在法治社会的一般情况下,企业的生产活动会采取一定的环境污 染防治措施,所以,认定排污行为人对污染环境具有主观故意,是比较困难的。而且,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是独立的行为,而是社会生产、生活行为的附随性行为。 它虽是不良使用环境的行为,但也兼具合理性。所以,对排污行为进行是否有过错的判断是没有必要的。因此,德国、瑞典、日本等国家,早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 即通过立法规定了环境侵权责任实行或部分实行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
克服了现行法律关于环境污染责任规定含糊与笼统的缺陷,提高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判断虽需以逻辑论 证为基础,但重在"多方面的利益衡量",非为"单一标准"所能决定。即"应考虑当事人的地位,被加害人的社会关系的种类、损害的种类、社会的意识要 素","从公平的观点得出结论"。所以,它更具有浓厚的价值评判色彩。也因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一直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证明难点,特别是由于环境 侵权具有间接性、潜伏性等特点。因此,因果关系的证明环节更加复杂,甚至是难以产生明确的、100%的科学证明,而环境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实行推定原则也 因此成为各国立法的共识。
而举证责任的实质含义是指,在构成 法律责任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主张此事实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侵权行为的被害人)承担诉讼上不利于自己结果的风险。适用于环境侵权责任的"举证倒 置"则是特殊原则,是要求被告(排污者)承担因果关系等证明责任,旨在减轻环境污染被害人的证明负担,修正处于获得污染证据弱势地位的被害人的不平等地 位。
更加注重环境被害者的救济与司法请求权的保障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 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即赋予环境被害者在因第三人过错而产生环境污染人 身、财产权益侵害的情况下,享有自主选择"被告"提起诉讼以获得及时、公平和可能执行的环境损害赔偿救济的权利。
这一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彰显了环境 侵权救济的立法目的在于匡扶环境正义,修正处于劣势、被动地位的污染被害者在环境维权中的不平等性等现代法治精神。因为,相对于环境污染受害者而言,企业 处于收集证据容易、掌握环境技术等优势地位,同时也具有分散责任的可能性,如可以通过参与环境责任保险、限定最高赔偿额等方式规避责任风险。因此,课以排 污获利企业更高的环境法律责任、社会责任,秉承公平与正义的法律精神,不能坐视已丧失了公平地位的环境被害人的无助和弱小,是各国有关环境立法的基本追 求。
此外,关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其他内容,如环境污染共同侵权责任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以及此法的亮点,首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等内容,无疑将会对具体的环境污染责任案件审判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也便于受害者的环境维权。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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