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uesday, January 6, 2015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2015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5年1月7日正式施行。请问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是什么?
    近年来,大气、水、土壤等污染事件在我国频繁发生,部分区域生态系统功能出现严重退化,但由于大气、水等环境因素所具有的公共产品属性以及缺乏传统法意义上的直接受害人,导致这些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超出了普通民事诉讼所能救济的范围。为应对这一挑战,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相继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由于相应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对于起诉条件、管辖、责任类型以及诉讼费用负担等方面更是没有涉及,导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屡屡被挡在司法救济大门之外。为解决实践中制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开展的突出问题,规范审理程序,充分发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后,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为全面推进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突破口和着力点,在认真总结各地法院尤其是江苏、福建、云南、海南、贵州等试点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于2014年12月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本《解释》,《解释》将于2015年1月7日起施行。
    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社会组织的规定是: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如何解读上述法律规定,使那些依法运行并且具备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能力的社会组织能够参与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来,从而确保审判的质效以及防止出现滥诉,是本司法解释需要解决的首要和核心的问题。
    1.关于社会组织的类型。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目前只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三种类型,三类组织均有资格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本司法解释没有将社会组织限定在上述三种类型之内,而是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今后如有新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拓展了社会组织的范围,这些社会组织也可以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2.关于"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范围。环境保护法使用的是"设区的市级"而非"设区的市",因此,只要在行政区划的等级上与设区的市相当即符合法定要求。具体而言,"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包括民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厅或民政局,四个直辖市的区民政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的民政部门,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的民政部门。
    3.关于"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的界定。只要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就可以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对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地域范围则未予限制。同时,社会组织在起诉前的成立时间必须满五年,一些专门为提起某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临时成立的社会组织不应赋予其原告资格。
    4.关于"无违法记录"。本司法解释将"无违法记录"限定为社会组织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不包括情节轻微的违规行为,也不包括社会组织成员以及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还将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限定在提起诉讼前的五年内。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如何确定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对于实践中较为突出的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问题,司法解释对此是否有相应的制度设计?
    1.关于级别管辖问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于新类型案件,审理、执行难度较大,社会关注度高,因此原则上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考虑到一些基层人民法院较早建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在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方面已经积累了一定经验,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通过一案一指的方式裁定交给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2.关于地域管辖问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案件管辖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则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和损害结果地。如果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关于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问题。水、空气等环境因素具有流动性,而目前环境监管、资源利用却是以行政区划为界限,此种行政权力配置与生态系统相割裂的冲突,导致跨行政区划污染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提出,要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为此,本司法解释专门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即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一就是北京市范围内跨行政区划的环境保护案件。
    四、当前,鉴定难、鉴定贵的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之一,司法解释对此作何规定?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实践中反映最为强烈的是鉴定难、鉴定贵问题,包括缺乏专业化的、具有公信力的司法鉴定机构,没有规范的评估标准体系,并且鉴定周期长、费用高,客观上使得当事人望诉止步。目前,环境保护部和司法部正在制定关于规范环境司法鉴定机构的文件,这对于解决上述问题会有一定的助益。但由于环境侵害涉及的要素极广,即使上述文件出台,仍有不少环境侵害缺乏相应的鉴定机构,并且鉴定费用高昂的问题依然存在。
    为解决鉴定难、鉴定贵问题,充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司法解释规定了以下四方面措施加以解决:一是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二是对于应由原告负担的鉴定费用,人民法院还可以从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以下简称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中酌情予以支付。三是保障当事人要求专家出庭发表意见的权利,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及时通知专家出庭就鉴定意见和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四是对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五、司法解释规定了恢复原状这一责任方式,适用该责任方式应注意哪些问题,如何保证执行的效果?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具有恢复性这一显著特点,其追求的审判目标是要恢复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这就决定了恢复原状在司法解释规定的六种责任承担方式中处于核心地位。适用恢复原状这一责任方式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被告首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比如,在植被破坏地按照受损植被的种类、数量进行补种复绿。二是出现部分或全部无法原地原样恢复情形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比如,因采矿遭受破坏的山体植被无法原地恢复的,可以在异地按照相同种类、数量进行补种复绿。
    为确保恢复原状责任方式的执行效果,司法解释采取了以下两方面措施:一是修复主体多元化。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招标等市场方式委托第三方治理机构修复生态环境;此外,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商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上述修复主体一道共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二是建立对生态环境修复结果的监督机制。对于生态环境修复结果,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环境损害评估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必要时还可以商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审查。
    六、司法解释规定环境修复资金和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专款专用,实践中应如何操作?
    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故被告支付的环境修复资金和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专门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而不能由原告直接领取,以防止出现挪作他用的情形。
    目前,无锡、昆明、贵阳等地采取的是将环境修复资金和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缴入专户或基金的方式管理使用,其中贵阳市设立了生态修复基金专户和生态文明建设基金,昆明市设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救济专项基金,无锡则设立了财政专户。人民法院判决的环境修复资金和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向上述专户或基金支付,主要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同时,提起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在诉讼中所需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环境监测、鉴定评估等必要费用,也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以鼓励环保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考虑到这项制度目前尚处于探索之中,设立专户或基金的还仅是少数地方,且设立事宜还涉及到与当地财政等部门的协调问题,因此本司法解释对此暂不作规定,待时机成熟时再加以规范。对于目前尚未设立专项基金或专户的地方,可以采取适合于当地情况且有利于执行的支付方式。
    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如何合理发挥法院的职能作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公益属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坚持司法中立原则的同时,也要在合理限度内发挥职能作用,防止因原告诉讼能力欠缺或不作为导致环境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维护。本司法解释从以下四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行使释明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生态环境遭受破坏以及在生态环境已经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加以修复。因此,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首先应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如果其诉讼请求中缺少这些必要的内容,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释明予以变更或者追加。
    二是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和委托鉴定。对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此外,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还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三是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适度限制。包括对于原告的自认是否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不允许被告以反诉形式提出诉讼请求,以及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进行公告并对协议的内容依职权进行审查。
    四是主动移送执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的执行关系到环境公共利益能否得到及时维护,因此无需原告申请,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执行。即由审判人员直接移送执行人员。
    八、环境司法和环境行政执法如何实现有效衔接?
    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专业技术、设备、执法手段等方面都具有优势,是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主要力量,司法机关的作用主要在于督促其依法及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因此,有必要积极推动建立环境资源执法协调机制,尤其要着重做好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司法的衔接。为此,《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于因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实现的,如原告坚持不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进一步落实协调机制,最高人民法院还与民政部、环境保护部联合制定《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对查询社会组织基本信息、调取证据资料以及组织修复生态环境等需要几个部门协调配合的内容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九、如何协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
    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既在诉讼目的、诉讼请求上存在区别,又在审理对象、案件事实认定等方面存在紧密联系,因此,如何协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关系是本司法解释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属于相互独立的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起私益诉讼,从而避免出现以涉及公益为名将私益诉讼拒之门外的现象。同时,鉴于合并审理不仅不能提高诉讼效率,还会使诉讼过分拖延,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不能合并审理,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另行起诉。
    2.私益诉讼原告有"搭便车"的权利。考虑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案件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方面具有很大程度的共通性,以及私益诉讼原告举证能力不足等因素,本司法解释规定了方便私益诉讼原告的"搭便车"制度。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作出对私益诉讼原告有利的认定,其可以在私益诉讼中主张直接适用,被告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除外,而如果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人民法院则不应予以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3.私益诉讼原告的受偿顺位优先。当被告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被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判决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先履行私益诉讼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对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采取按比例受偿的原则。
    十、司法解释在减轻社会组织的诉讼成本负担方面采取了哪些措施?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本高昂,已经成为制约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拦路虎。为了鼓励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有必要构建合理的诉讼成本负担机制。为此,本司法解释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框架内尽量减轻原告的诉讼费用负担。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在案件胜诉时,原告为该案件支出的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等应由被告承担。二是给予适当的司法救助。对于应由原告负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人民法院还可以从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中酌情予以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月6日
 
 
法释〔2015〕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条  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第五条  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第六条  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七条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八条  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三条  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十四条  对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调查收集。
对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且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所必要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前款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六条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不予确认。
第十七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反诉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当事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应当公开。
第二十六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七条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八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另行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前案原告的起诉被裁定驳回的;
(二)前案原告申请撤诉被裁定准许的,但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已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被告均无需举证证明,但原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
第三十一条  被告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其他民事诉讼中均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的,应当先履行其他民事诉讼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移送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第三十四条  社会组织有通过诉讼违法收受财物等牟取经济利益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收缴其非法所得、予以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社会组织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发送司法建议,由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Monday, January 5, 2015

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数百居民抗议5000吨垃圾的焚烧厂

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的数百居民周一拉着横幅丶举着标语游行至市中心政府大楼外,抗议在居民区修建日处理5000吨垃圾的焚烧厂。当局派出数百警察镇压,多名市民被殴打。去年11月,该镇居民就曾举行千人游行抗议,表达同一诉求。

去年12月26日,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发出公告,宣布选址坪地镇四方埔上坑塘地段兴建日处理5000吨垃圾的东部焚烧厂项目。这一消息引发大批周边村镇居民不满。周一,数百人带着横幅、标语,到市民中心政府大楼外抗议。

该镇四方埔幼儿园的顾园长周一接受本台采访时称,因拟建的垃圾焚烧厂就在幼儿园后方,当天有数十名学生家长和幼儿园工作人员也参与了抗议。

“有什么办法只能去上面反映了,怎么能建呢,难道让我的幼儿园搬走吗?不可能的,肯定要去跟他们交涉。今天家长联名去找,垃圾厂搞到学校那边是多缺德啊。人家在先,你垃圾厂在后。你搞祖国的花朵,搞人家后代,肯定不行。现在只生一个,孩子的健康很重要。国家丶共产党办事很难讲,领导收了人家的钱都很难讲。”

据参与抗议的居民在网络上发布的消息称,东部垃圾焚烧厂的建设工作从2001年就已经开始,此前拟建立在深惠交界处坪山地区,但由于受到来自惠州方面的反对被迫撤销。其后,深圳市政府决定改建在坪山街道,但因该地区离水源很近,周边人口密集,屡遭居民抵制,去年11月还爆发了千人游行抗议,。但一个月后,政府再次宣布选址决定,其漠视民意之举又引发居民愤怒声讨。

据现场图片显示,大批身穿制服的警察与抗议者对峙,有多名女示威者被打倒在地,表情痛苦。

记者就此向深圳市政府查询,但电话自动转接至市长热线,一名值班人员称:“在龙岗区四方埔建造垃圾厂的具体情况我们不清楚。”

记者又向发出通告的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查询,一名值班人员称已知悉事件。

记者:“今天有几百人到市民中心区抗议你们知道吗?”

城市管理局值班人员:“我们知道,但我们是办公室,处理文件的,在文件上我们看到这个了,但是怎么处理我们不知道。”

而坪地街道办应急指挥办主任周一接受本台查询时表示,他当天也紧急赶到现场,劝说居民不要围堵政府。

记者:“你们今天在示威现场吗?”

街道办负责人:“我们也在示威现场,跟居民交流了,而且我们坪地镇四方埔的20几个人是最后走的。”

记者:“有居民被警察打了这个事情是怎么处理的?”

街道办负责人:“电话里说不清楚,我也不是解决这个问题的。”

记者:“5000吨的垃圾焚烧厂为什么要建在居民区里?”

街道办负责人:“你不要在电话里问我,你来街道办。”

记者:“11月曾经堵路过一次,为什么这次还选址同一个地方?”

街道办负责人:“你问我这个我怎么回答你?”

记者:“那街道办的立场是怎么样呢?”

街道办负责人:“街道办的立场,你不要再问了,你这个问题太厉害了。”

据深圳电视台引述当局称,该市目前每天要处理的生活垃圾大约1万4千多吨,并且每年以7%的速度增长,全市的垃圾处理设施不堪重负,垃圾围城已多次爆发,因此急需建设新的垃圾处理厂。但居民在网络上纷纷质疑,政府在选址建设过程中不够公开、透明,担忧日后政府强行开工。

(特约记者:忻霖 责编:胡汉强/吴晶)

Friday, January 2, 2015

福建停产剧毒工厂赔村民300块又开工 百人搭帐篷阻工日夜轮堵厂门口抗议

曾在去年11月引发上千人抗议污染严重的“亚洲第一草酸厂”福建漳州龙翔工厂,在停工2个月后,于12月31日又偷偷开工,排出的废气导致附近银塘村村民的家畜一夜之间死亡。自元旦开始,上百村民24小时轮流围堵工厂抗议。有村民告诉本台,偷偷开工前,工厂老板早前为银塘村每家每户送去300元钱,称是营养费。有村民向政府反映事件,但至今未有结果。

位于福建漳州华安县丰山镇银塘村的亚洲第一大草酸厂龙翔草酸厂,年产工业草酸10万吨。自2009年生产以来,该厂长期在午夜偷排污水及黄褐色烟雾,白天则趁雨天排放,方圆五六公里外都能闻到臭味,影响当地居民健康,数年间患癌人数暴增,鸡鸭死亡事件频繁发生。该厂去年11月曾引发上千人抗议,其后被要求停工,但在12月31日又悄悄开工,排出的废气导致附近村民的家禽一夜之间死亡。自元旦开始,上百村民24小时轮流围堵工厂抗议,并搭建了一个大帐篷,以防工人偷偷进场开工。

银塘村村民周女士周五告诉本台,偷偷开工前,草酸厂老板给银塘村每家每户送去300元钱,称是营养费,有村民向政府反映事件,但至今无果:“草酸厂对我们身体不好,他们停产了一段时间,现在又开始生产了,生产草酸搞得环境污染,之前草酸厂老板给银塘村每家每户补了300块钱,就是补了一些营养费,买些牛奶或者比较有营养的东西吃。”

记者:“村民又去抗议了?”
周女士:“有,搭了一个帐篷,在厂门口住。”
记者:“能有多少人?”
周女士:“100多个,搭了帐篷在那边不让工人进去上班。”
记者:“当地政府对这个事情有什么反应呢?”
周女士:“我们这边的政府很那个,不好说,一点都不关心老百姓。”

记者就此致电龙翔草酸厂,但电话无人接听,而华安工业园区的电话则一直占线。

记者又致电丰山镇政府,一名值班人员回应称:“工业园区有污染的企业全都不给进驻的,里面都是无污染的企业。”

但她拒绝回应龙翔草酸厂是否有污染,随后径自挂断了电话。

据了解,龙翔草酸厂曾在2011年因突然断电引发有毒气体大量泄漏,致使村民2000多只鸡鸭死亡。去年11月,该厂又一次因设备原因造成大量毒气泄漏,大片红褐色有毒气体笼罩了周边村庄,多名村民因吸入气体不适入院医治。

在华安工业园区附近工作的魏先生周五晚接受本台采访时称,天气寒冷,但村民已经连续两天露宿厂门口:“我们这边有个龙翔,现在很多人坐在厂子门口,从元旦就有很多人坐在那里了。”

记者:“据说有上百人是吗?”
魏先生:“对,因为污染太大,现在还很多人在。”
至本台记者周五截稿时止,上百村民仍在围堵抗议,而当地政府仍未有任何回应。

特约记者:忻霖    责编:胡汉强/马平

Wednesday, December 31, 2014

关于印发《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的通知
环办[2014]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
  为规范和指导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工作,我部组织编制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t/201501/W020150108350393712070.pdf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2014年12月31日

Friday, December 26, 2014

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民政厅(局)、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政局、环境保护局:
    为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就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根据案件需要向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查询或者核实社会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成立时间、宗旨、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存续状态、年检信息、从事业务活动的情况以及登记管理机关掌握的违法记录等,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向人民法院反馈。
    二、社会组织存在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发送司法建议,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其进行查处,查处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并通报人民法院。
    三、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通报对被告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后,可以根据案件线索开展核查;发现被告行为构成环境行政违法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人民法院。
    四、人民法院因审理案件需要,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取涉及被告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环境许可和监管、污染物排放情况、行政处罚及处罚依据等证据材料的,相关部门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对外提供的材料除外。
    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告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对协议约定的修复费用、修复方式等内容有意见和建议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
    六、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自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可以委托第三方修复生态环境,必要时也可以商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结果,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环境损害评估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必要时可以商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审查。
    七、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在诉讼中所需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上述款项中支付。
    八、人民法院应将判决执行情况及时告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
    各级人民法院、民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认真遵照执行。对于实施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
最高人民法院
民政部
环境保护部
2014年12月26日

Wednesday, September 17, 2014

瞭望:为环境“打官司”有多难‏

2014-09-17 21:48:30 来源:瞭望  
当前社会公众对环境权益的诉求不只限于针对已经发生的污染,对环境风险预期本身也成为引发涉环境纠纷乃至群体性事件的"火药桶"。
  文/《瞭望》新闻周刊
  记者
  王丽闫起磊胡星李放
  今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宣布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我国环境司法迈出标志性一步。在此之前,一些地方已主动拿起法律武器"向污染宣战"。然而,《瞭望》新闻周刊记者调查发现,环境司法打开大门后,为环境打官司仍面临多重"玻璃门"。
  "无案可审"的尴尬
  近年来,多地因垃圾焚烧、PX项目、水污染等环保问题发生群体事件,一方面是公众维护环境权益意识快速提升,另一方面却是生态环境司法渠道的狭窄与梗阻。
  武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环境法研究所教授、中国环境资源法学会秘书长秦天宝说,当前我国传统污染依然存在,同时出现了更多的以风险为标志的环境影响,这对环境司法提出了更多要求。环境问题频发、司法渠道不畅,造成大量环境纠纷无法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权益受损者容易选择"散步"、聚集等极端方式维权。
  专家认为,当前社会公众对环境权益的诉求不只限于针对已经发生的污染,对环境风险预期本身也成为引发涉环境纠纷乃至群体性事件的"火药桶"。比如PX现象,秦天宝介绍说,自从2007年在厦门第一次出现民众上街抵制PX项目以后,但凡有地方要建设PX工厂,就会遭到公众反对,而且只要一反对,马上就停工。PX项目一定有影响吗?公众担心的是其中的风险。再如,因建设垃圾焚烧厂而引发的"邻避运动",就是针对环境风险的利益博弈。
  面对环境纠纷日益增多的态势,多地法院在环境资源司法专门化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2007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成立了我国第一家生态保护法庭,迄今全国已有16个省(区、市)设立了134个环境保护法庭、合议庭或巡回法庭。今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成立了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庭。
  但本刊记者调查发现,在环保法庭相继成立的同时,由于相关司法制度改革不配套,大量试点法庭面临无案可审的窘境。有统计显示,自1996年以来,我国环境群体性事件一直保持年均29%的增速。"十一五"期间,我国环境信访30多万件,行政复议2614件;而相比之下,行政诉讼只有980件,刑事诉讼只有30件。
  在今年7月举行的生态文明贵阳论坛上,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郑学林说,2011年到2013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环境资源案件一年也就3万件左右,包括刑事、民事、行政各类案件,但与全国法院每年1000多万件案件相比,这个量实在太少,而且很多案件进入不到诉讼程序,比如环境公益诉讼,很多法院根本不受理,面临法律制度不健全、不完善的问题。
  公益诉讼举步维艰
  "环境官司"未能更多地走进法庭。以2013年贵州各级法院审理的环境案件为例,全省共审结涉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刑事、行政案件1547件,同比上升4.25%。环境案件以刑事、行政案件为主,民事案件仅占4%,而且环境案件仅占同期全省案件总数的0.4%,个别地区甚至无一起环境民事案件或环境行政案件,环境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更为稀少。据统计,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受理的环境矛盾纠纷是同期进入诉讼程序的15倍。
  受访专家指出,我国现行民事、行政、刑事三种诉讼规则设计都是针对传统人身纠纷和财产纠纷的,而环境纠纷带有很大的社会性,通过现有三种诉讼模式来解决环境问题实际效果不佳。同时,现行法律没有明文确认公民的环境权利,导致环境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过于狭窄。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唐林认为,民众通过司法解决环境问题出现梗阻的主要原因在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要求过严、证明责任存在的难度较大、司法鉴定费用过高、诉讼风险较大等。本文来源:瞭望观察网
  今年4月兰州自来水污染事件发生后,有5位兰州市民到当地法院起诉自来水公司,当地法院以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华环保联合会副秘书长吕克勤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在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事件中,环保社会组织通过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为维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不能带来物质利益的增加,甚至还要牺牲一定的物质利益、加大各方面人力和财力的投入,因此并不是所有的有原告资格的主体都会行使这种权利。
  吕克勤说,从环境公益诉讼的整体实践来看,在已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由环保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仅占13%,这主要是因为立案难、取证难、鉴定难、诉讼成本高。
  据介绍,从2000年到2013年,全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总计不足60起。从起诉主体看,绝大多数是行政机关和地方检察院等公权力机关,环保组织起诉的案件很少,个人诉讼更是难上加难。一些地方法院认为,涉环保纠纷应由政府部门解决,由法院审理非常困难,因此不愿受理立案。
  贵州的探索
  受访专家指出,当前环境污染"点源"总体规模仍在不断扩大,而环境执法地方保护主义盛行;执法能力不足,执法权限有限;权力寻租严重,执法效果打折。司法机关在处理生态环境纠纷方面的作用没有得到发挥,生态环境司法的公信力严重不足,生态司法改革已进入"窗口期"。
  贵州在全国率先实施了生态司法改革。贵州省委副书记李军认为,当前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已形成共识,但破坏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仍时有发生。他说,过去保护生态环境用宣传、行政手段多,用法律手段少,时间长了就产生"耐药"性,规矩容易变成"面条",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从而形成"破窗效应"。由于缺乏专业司法力量,致使环保立案查处数量不多、打击力度不大、震慑作用不明显,与环境污染日益严峻的态势不相符。
  2007年,贵阳市在全国率先成立了环保"两庭",即贵阳市中院环保法庭和清镇市法院环保法庭。2013年成立了贵阳市检察院生态保护分局和贵阳市公安局生态保护分局,建立起市级环境司法体系。今年4月,贵州成立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态环境保护审判庭、省检察院生态环境保护处和省公安厅生态环境安全保卫总队,在全国率先在省级层面建立了生态环境保护司法体系。
  唐林说,改革后的环境案件审判实行生态环境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在管辖范围上,法院机关打破行政区划限制,按照水资源的流域性等生态环境整体性设置审判机构,实施以流域、生态区域等作为划分依据的地域管辖,对案件实行跨行政区域受理。在案件管辖上,实行民事、行政以及刑事"三诉合一"审判模式,同时,为确保案源,将一些涉及环境资源类的纠纷案件也集中交由生态法庭审理。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余敏介绍说,检察机关将涉及生态领域的、过去分散在检察院多部门的职能集中起来,将检察职能向前延伸,启动环境公益调查,主动调查可能发生危害生态环境的事件,并确定了21种涉及生态保护罪名的公诉案件,统一由生态保护检察专门机构负责办理。
  为推进改革,今年7月起,贵州政法机关开展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专项行动,重点惩处污染破坏水资源、大气资源、土地森林矿产资源等违法犯罪行为,通过快处、快立、快侦、快捕、快诉、快审、快判、快执,在全社会营造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的氛围。
  亟待深化生态司法改革
  《瞭望》新闻周刊记者采访的多位司法界人士和专家提出,生态司法改革亟待进一步完善顶层设计。
  一是建立和完善环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扭转生态环境法律"错位"。强调司法规范和制裁作用,引入调解、中立评估、行政性实质审查、专家意见参考等多种方式解决环境纠纷,推行第三方环境污染治理方式。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吴比表示,我国的环境立法基本上是"管理法",立法为环境司法提供的资源有限。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迄今为止颁布的3400多条司法解释中,与环境案件审判有关的司法解释仅有不到20条,约占总数的千分之五,且主要针对环境刑事案件,有关环境民事案件和环境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数量极少。他建议出台更多操作性、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统一的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释,指导我国环境司法实践并为环境立法提供强有力的支持。本文来源:瞭望观察网
  知名环境法专家、湖北经济学院院长吕忠梅认为,加大环境问题的法治化解决力度,就应增大以司法方式化解环境冲突问题的比重,环境行政力量单打独斗解决不了环境问题,要发挥司法化解环境冲突的作用,就需重视引入社会参与,激发社会参与环境保护与治理的活力。
  二是建立司法鉴定机构,解决举证难和鉴定难的环境诉讼瓶颈问题。据了解,我国目前尚无一家经司法部授权的专门的环境污染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唐林认为,环境侵权及其危害结果具有潜伏性、长期性、迁移性、突变性等复杂特点,建议尽快开展相关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注册,并明确环境污染鉴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并提供鉴定报告的法定义务。
  三是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激发公民和环保组织支持环境公益诉讼积极性。当前法律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过窄,提起环境诉讼的风险过大。贵阳清镇市法院环保法庭庭长罗光黔认为,新民事诉讼法确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仅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将绝大部分环境公益组织和个人排除在公益诉讼的大门之外,应最大限度保障环境公益诉讼权。
  罗光黔表示,一般公民、环保组织都难以承受高额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国家应建立公益诉讼赔偿基金,化解受害人、公益诉讼主体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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